马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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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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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21民初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马X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杨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胡劲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汉族,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杨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18.97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X承担。
被告杨X答辩要点:垫付原告的10162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过高;2、不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A×××××二轮摩托车,与杨X驾驶并所有的湘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0920.97元(含有争议的184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杨X垫付了原告10162元。
3、湘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原、被告确认:杨X承担1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10920.97元的发票,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原告自购药184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自购药184元的发票并合理陈述(用于治疗本次事故受伤部位),该药用途与伤情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该184元,故该项费用为10920.9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可计算护理期,其由家人护理,可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8-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705.49元(47885÷365×13);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住院时间和审判惯例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惯例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摩托车受损照片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确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3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领取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条据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事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4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9608.35元(34049元/365×103)。以上损失共计23234.8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杨X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1705.49元、误工费9608.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13.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920.97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1220.9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22013.84元(11613.84元+10000元+400元)。
原告其余损失1220.97元(23234.81元-22013.84元)由杨X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杨X承担1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0.97元(1220.97元-110元),杨X向原告赔偿110元。杨X已垫付的10162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9892元(10162元-11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6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杨X多赔的9892元由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杨X。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3232.81元(22013.84元+1110.97元-9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3232.81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马XX负担3元,由被告杨X负担160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不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立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颖仪
书记员刘颖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