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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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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47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封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原告封XX诉被告沈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第一被告沈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852.05元(医疗费5,6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
又查明,2019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收入证明、企业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聘请代理人的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8.05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5天,计13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为3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期限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以3,107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60天,为6,214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5、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信息、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休息120天,原告主张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6、交通费,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7、车辆维修费5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未达伤残程度,故其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
以上1-9项计29,362.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和应承担1,000元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在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XX各项损失27,362.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封XX承担31元,由被告沈XX承担267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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