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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5民初62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杨X1,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罗X,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
原告杨X1与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被告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误工费每日400元,20日总计8000元;2.赔偿原告医疗费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252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23时10分,被告罗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遇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海虎、于某)沿发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海虎、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承包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原告与被撞车辆车主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即使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宁夏行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原告所租×××号车辆时,在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故意拖延维修车辆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停运损失的扩大;且其出具的维修车辆时间证据材料,严重与事实不符,法院不能采信。综上,被告承担的停运损失应当从11月7日起,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至重新开始运营时间止。而因故意拖延维修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宁夏行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在此期间每天产生营运损失,应按照其承包协议每天费用180元,加上近期车辆平均每天运营公里数的实际合理收入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产生且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23时10分,被告罗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遇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海虎、于某)沿发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海虎、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虎、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2.85元。此外,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被送到宁夏行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将车辆从修理厂接走。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该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某,该车系原告从李某处租赁,用于夜班客运营运。该车因事故受损,在宁夏行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维修完毕离开修理厂,产生了维修费13738元。被告罗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其先行赔偿。原告因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2.85元,但原告仅主张252元,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2元。原告驾驶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介绍信1份,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原告主张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400元,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出租车营运收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承租×××号小型轿车进行夜班营运,该车于2019年11月3日23时10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至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应计算的夜班个数约为15.5个,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100元(计算公式:400元/天÷2班/天×15.5个=31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罗X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X驾驶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营运损失3100元,应由被告罗X承担。被告关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案外人宁夏行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维修车辆的情况,对于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其承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罗X提交证据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252元;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1营运损失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敬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 丹
书记员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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