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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604民初4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客服部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XX与被告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邱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640元(34550元×0.8)、鉴定费1312元(1640元×0.8);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9时10分,被告邱X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让胡路采研一条街由南向北穿越西槐路时,遇乔志驾驶车牌号黑E×××××(该车辆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志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受损34550元,被告邱X名下的黑E×××××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金额过高,鉴定的项目和价格均不合理,我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用非必要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赔付计算方式我方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9时100分,被告邱X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让胡路采研一条街由南向北穿越西槐路时,遇案外人乔志驾驶车牌号为黑E×××××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被告邱X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乔志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黑E×××××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9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黑E×××××车辆损失金额为34550元。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XX。经查,被告邱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案外人乔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邱X负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效力问题。原告所有的车辆于诉讼前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应属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所作鉴定。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要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予以反驳,并举示相关反驳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就鉴定具有不可采性提供证据,故应以该鉴定作为依据,不应再行启动鉴定程序。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包括以下项目:1、车辆维修费3455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鉴定费1640元,有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19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190元的70%即239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25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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