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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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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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3民初20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范XX,男,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伦市、9门。
负责人:李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和费用共计347511.70元:1.医疗费57300.40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误工费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营养费9000.00元、5.护理费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7.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348.00元、9.交通费2416.80元、10.鉴定费4610.00元、11.复印费72.50元、12.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伦市××自卫村××路段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日。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被告李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X甲发表答辩意见称,无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答辩人应提供经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提供大驾号且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在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三、被答辩人不构成9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四、对被答辩人户籍问题有异议,被扶养人是否具备支付抚养费资格;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庭审中质证时发表意见;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X甲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伦市××自卫村××路段弯道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日。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误工期为伤后一百八十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再行医疗费为两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X甲肇事车辆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扶养人为父亲范立彬(1959年9月25日出生)及原告母亲郭井艳(1962年8月9日出生)共同扶养人其妹范云凤。原告抚养人为婚生长子范昊男(2005年8月2日出生)共同抚养人其妻张丽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若干、工资说明、房产证书及户口簿复印件、东风镇仁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海伦市,其未成年子女在海伦市上学,本院对原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女抚养人为原告及原告妻子二人,因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原告父亲已满60周岁,原告母亲已满55周岁,且二人均为只有土地的农民无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限较为合适;根据实际情况绝对无生活收入的人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少,对于类似原告父母仅有土地的农民,本院对其符合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复印费均为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56715.40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误工费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营养费9000.00元、5.护理费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7.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082.00(11417.00元×20%×20年×2人÷2人+21035.00×20%×4年÷2人)元、9.交通费2416.80元、10.鉴定费4610.00元、11.复印费72.50元、12.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0766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66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660.70元;
四.驳回原告范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3.00元,减半收取3256.50元,由原告范XX负担598.09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265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滢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