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甲与胡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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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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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1民初54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胡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红,男,1976年6月3日,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佘国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甲与被告胡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佘国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甲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胡X乙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5773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被告胡X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X乙驾驶的湘E×××××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已年满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X乙驾驶湘E×××××两轮摩托车沿G320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G320线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胡X甲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乙、胡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了Y(2019)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胡X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胡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甲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心脏疾患:冠心病,心肌病,心功能2级。3、高血压病。4、慢支。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多加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X甲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娄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X甲本次损伤不致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3、被鉴定人自伤后至鉴定日止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
三、被告胡X乙驾驶的湘E×××××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2日0:00起至2019年7月21日24:00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原告胡X甲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胡X甲主张医疗费1212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胡X甲合理医疗费12123.8元,娄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123元予以支持。(以下数字四舍五入)
2、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
3、原告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胡X甲已年满70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不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胡X甲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胡X甲主张护理费10065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10065元)。
6、原告胡X甲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以上1-7项,本院合计认定原告胡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588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X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胡X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乙驾驶的湘E×××××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甲的经济损失358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823元,由被告胡X乙赔偿10376元,由余款4447元由原告胡X甲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甲的经济损失358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65元,由被告胡X乙赔偿10376元,由原告胡X甲自负4447元。
二、驳回原告胡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胡X甲承担110元,被告胡X乙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笑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样红
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