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72范XX、徐XX等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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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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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82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范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徐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甲,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乙,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羁押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X、徐XX、甲、乙与被告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徐XX、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519.76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432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29781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胡XX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长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行人徐福海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摩托车前部与徐福海相撞,致徐福海倒地受伤。后徐福海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福海无责任。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事故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徐福海与配偶范XX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XX、次女甲(曾用名徐洪娣)及儿子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就被控制了,没有来得及赔偿。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987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500元;住宿费无依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无法见到被告胡XX未能得到其授权,导致赔偿款无法付出,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底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胡XX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长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行人徐福海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摩托车前部与徐福海相撞,致徐福海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徐福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519.76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福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胡XX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胡XX具有相应驾驶资质。
受害人徐福海与本案原告范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徐XX、甲、乙三个子女。
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福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范XX、徐XX、甲、乙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焦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
案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胡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胡XX赔偿。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精确到角),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51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XX赔偿。
2.死亡赔偿金236000元,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根据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86590元/年/2=43295元。
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损失,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处理丧葬事宜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93814.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467.8元(含医疗分项9467.8元、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其他174347元由胡XX赔偿(含医保外用药费用10519.8元*10%=105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徐XX、甲、乙交通事故损失119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范XX、徐XX、甲、乙交通事故损失17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XX、徐XX、甲、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范XX、徐XX、甲、乙承担39元、被告胡XX承担28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