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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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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2民初4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许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罗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X,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联创置业3A号商住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XXX9737N。
负责人:杨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XX诉被告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暂定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73.25元、误工费3293.33元、护理费20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040元,以上共计110969.9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X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许县咸平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杨X甲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系从别人处购买,原车牌号是豫B×××××,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大量费用,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杨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但要扣除我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X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许县咸平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杨X甲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系从别人处购买,原车牌号是豫B×××××,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伤(一)脑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三)脊柱损伤……花去医疗费74489.27元,期间在开封市医科所附院门诊支出检验费5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门诊治疗费423元、医疗费66436.85元。2019年10月26日,转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9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613.4元。原告罗XX因治疗需要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6462.52元,其中被告杨X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了61989.27元。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之规定,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462.52元,有相关医疗费及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日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为26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为104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6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计算16天,为2002.28元(45677元/年÷365天×16天);按二人计,计算36天(长期医嘱为二人护理)为9010.26元(45677/年÷365天×36天×2人),护理费共计11012.5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护理必要,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收入必然减少,其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XX举证证明了其收入状况为每月19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误工费计算为3293.33元(1900元/月÷30天×52天);6.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52天,为104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汽车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XX的医疗费104473.25元(166462.52元-61989.27元,原告自愿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61989.2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10811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项已赔付完毕),由被告杨X甲赔偿原告98113.25元,扣除杨X甲垫付的12000元,杨X甲还需给付原告86113.25元。原告罗XX的护理费11012.54元、误工费3293.33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15345.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345.87元;
二、被告杨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113.25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7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08元、被告杨X甲负担137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松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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