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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21民初45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刘X1。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
被告:乙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负责人:刘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X,公民身份号码:男,外卖送餐员。
原告刘X1与被告田X、乙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被告田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因交通肇事赔偿原告刘X1各项款额3537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11时21分,被告田X驾驶的×××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X1驾驶的绿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621120190000261号,认定被告田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因被告田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拖延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认可,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认可,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报险。三期鉴定系原告刘X1本人自行委托鉴定,未通过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故本公司对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11时21分,被告田X驾驶的×××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X1驾驶的绿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843.28元。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621120190000261号,认定被告田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鄂安泰司法鉴定(2019)临鉴定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田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2228.28元,鉴定费880元。原告自行支付6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X驾驶车辆与原告刘X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田X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1承担该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被告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43.28元,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一人100元/天×4天=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65元/天×90天=824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29.67元/天×45天=5835.15元、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车辆维修费收据为2800元,虽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原告的摩托车确已受损并进行了维修,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800元。以上共计2470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598.65元。
二、被告田X承担880元鉴定费后,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228.28元。
三、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敬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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