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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81民初2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卫辉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任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1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5时40分,被告闻永富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轿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行政路国色川香饭店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闻永富负全部责任;2.张XX无责任。闻永富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大量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能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车架号照片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单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诉讼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
2.交强险代抄单、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闻永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
3.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524.81元;
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40元,原告现按2000元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5时40分,被告闻永富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轿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行政路国色川香饭店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闻永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豫G×××××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卫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24.81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04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按2000元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司机闻永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闻永富驾驶的豫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卫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2天。现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4.81元;2.误工费,依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为112.3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日均工资108.28元计算,不超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90天院外休息过长,本院酌定原告8周为宜,即(32天+56天)*108.28元/天=9528.6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原告丈夫)实际工资每天16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8.28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2天*108.28元/天=346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2天*50元=1600元;5.营养费,计算方式为:32天*20元=640元;6.交通费,计算方式为:32天*20元/天=640元;7.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6398.41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56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峰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马运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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