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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0胡XX与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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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6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胡XX,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主要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23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7时许,被告蔡XX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坛区252县公里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22311元,仍欠部分医疗费。原告还需继续治疗,现已无力负担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不认可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非交通事故造成。需要鉴定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另外,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和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中央管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经牵引、脱水消肿等治疗后效果不佳。原告遂于2019年6月14日从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中央管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并行颈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术、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术、椎管扩大减压术,2019年6月24日好转后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2311.52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且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目前的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与自身颈椎退变共同作用的结果,作用基本相等;2.胡XX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4日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颈部损伤相关辅助检查、诊疗及手术费用所产生。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系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坏,髓核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于后/侧方,从而导致相邻的组织受到刺激或压迫,产生一系列临床症状。被鉴定人受伤后颈部稍肿胀、活动受限,立即出现‘双上肢皮肤感觉减退,肌力Ⅳ级’等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及脊神经根的症状及体征,阅片见颈部存在软组织损伤信号改变,考虑受伤当时颈部遭受了一定的外力作用,同时阅片见椎体明显退行性改变的征象,序列不齐,且突出的椎间盘未见明显的钙化等陈旧性改变,但未见椎体骨折式脱位”。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976元。
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载明医疗费用均是颈部损伤辅助检查治疗,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就是颈部损伤。虽然原告颈椎退变属于自身疾病,但不能作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为:鉴定意见是原告目前的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与自身颈椎退变共同作用的结果,作用基本相等,故我司认可在50%以内承担医疗费。
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被告蔡XX负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
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一、医疗费的赔付是否应考虑外伤参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损害同一性的客观要件以及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颈椎退变症状,该身体疾病及案涉交通事故外伤是原告目前损伤的原因力,医疗费用均是颈部损伤相关辅助检查、诊疗及手术费用所产生。但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蔡XX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原告主观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具有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在50%以内赔偿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审判实践及相关规定,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蔡XX赔偿。
综上,原告医疗费122311.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80.37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被告蔡XX赔偿12231.15元。关于本案鉴定费2976元,因鉴定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且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应获赔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完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100080.37元,合计11008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122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蔡XX承担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陆尽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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