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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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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7民初3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27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徐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司员工。
原告梁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XX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残费60256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40417.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海口934388号两轮电动车沿新大洲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海汽加油站正对面路段处,在制动刹车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17.32元;2、护理费1320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伤残赔偿费602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承保了被告黄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非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4000元,其中,人身伤亡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元,医疗费用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财产直接损毁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和人身伤亡,因此,我司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2800元的保险责任。
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海口934388号两轮电动车,沿新大洲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海汽加油站正对面路段处,从前车原告梁XX驾驶海口210123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实施超车时,恰遇原告驾车往右摇摆,双方避让不急,致使被告驾驶934388号两轮电动车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海口海口210123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相刮碰,导致被告黄XX与原告二人驾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与被告黄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第46010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8]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第46010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干洁,避免感染,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助行器辅助行走3个月,定期复查X线;4、待骨折愈合后必要时返院取出内固定;5、3个月后返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208.80元,门诊花去医疗费308.52元,合计37517.32元。原告自付全部医疗费。
本案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XX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XX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贰万圆);3、被鉴定人梁XX“三期”评定为: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海口934388号两轮电动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黄XX在驾驶,被告黄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8]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件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黄XX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黄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海口934388号两轮电动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XX按70%民事责任向原告梁XX进行赔偿。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的问题。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于2019年1月25日发布的“2018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517.32元。以上医疗及相关各项费用有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XX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贰万圆)。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所需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X90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2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证明,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损失计算为:110元/天X120天=1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本院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6025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其定残日为2019年4月4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XX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为1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X20年X10%=66698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256元,本院予以照准。
6、鉴定费29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900元,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以上1-6项的损失共计138373.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海口934388号两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免赔额为2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105573.32元(138373.32元-3000元-30000元+200元),应由被告黄XX按70%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梁XX进行赔偿,即105573.32元X70%=73901.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XX人民币32800元;
二、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XX赔偿人民币73901.32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已全额预缴),公告费780元,由原告梁XX负担人民币297元,被告黄XX负担14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虹
人民陪审员吴林
人民陪审员符策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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