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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徐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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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42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郭XX,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霞,女,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郭XX之妻)。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职工,住。
被告徐鑫,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郭XX与被告徐鑫、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霞,被告徐鑫、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9年8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徐鑫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35线蒙阴县联城镇类家城子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8948.11元、伤残费65188元、误工费9063.60元、护理费45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2358元、评估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7059.51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4550.23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中被告徐鑫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徐鑫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我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20时25分许,原告郭XX醉酒驾驶无号牌“剑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公里+100米(蒙阴县联城镇类家城子村)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被告徐鑫驾驶的鲁Q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90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鑫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郭XX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874.31元及门诊医疗费2073.80元。原告病例记载需加强营养。2019年12月2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郭XX系蒙阴县联城镇虎路坡村村民,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母亲禹化兰护理,护理人员禹化兰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原告郭XX驾驶的无号牌“剑风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山东省成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元。
还查明,被告徐鑫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鑫均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评估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Q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徐鑫应承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948.11元、伤残赔偿金65188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358元、评估费330元、保全费32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63.60元,原告郭XX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97天,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75.5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7326.41元。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31.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每天75.5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48.11元、伤残费65188元、误工费7326.41元、护理费45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2358元、评估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3822.32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22.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9546.21元。
二、原告郭XX的剩余损失3427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186.83元。
三、原告的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鑫赔偿。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被告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青
书记员 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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