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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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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9001民初7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卫XX,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三层。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8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19时10分许,卫XX驾驶豫U×××××号牌轿车开门时撞到骑电动车路过的其,造成其受伤、手机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卫XX辩称,其系豫U×××××号牌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和原告协商过车辆和手机损失,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住院天数应是2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营养天数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6日13时10分许,卫XX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五龙口镇五龙头村内道路行驶,开门下车时,车门与李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接触,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被诊断为: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并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9470.9元,出院医嘱:1.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视伤口愈合情况去除石膏托开始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1.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卫XX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卫XX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0.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标准计算,共计17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手术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根据其年龄和户籍性质,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4314元/年(121.4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926.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5677元/年(125.14元/天)计算,为31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276.3元,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55.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4055.4元);超出部分为1220.9元,应由被告卫XX赔偿。因被告卫XX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多垫付8779.1元,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76.3元,该保险公司应返还卫XX多垫付的877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527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卫XX8779.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卫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为161元,由原告李XX负担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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