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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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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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82民初45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李X,女,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焦作市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焦作市博爱县方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T753N。
负责人:赵X,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293.16元、误工费:12240.7元、2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用100元、车损10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589.66元。扣除被告杨XX已赔偿的3000元后为27589.6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14时59分,被告杨XX驾驶豫H×××××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沁阳市东环路由北行驶至陶沁线交叉口时,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陶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势较重,在沁阳市中医院仅住院2天,便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10293.16元,对于原告花费,经多次调解,被告杨XX仅支付了3000元。经查、被告杨XX驾驶的豫H×××××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年龄及住院病历得知,原告的职业身份是学生,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7日14时59分,被告杨XX驾驶登记车主为史林华的豫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沁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沁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陶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当即被送至沁阳市××东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即7月28日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293.16元(其中:沁阳市××东院1383.33元,洛阳正骨医院8909.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沁阳市××东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李X的“职业”一栏均为“学生”。原告李X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2019年11月8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该车本次损失鉴定估价价值为1050元。其维修价值已高于购买价值的80%,建议整车报废。原告李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杨XX于2019年3月16日为豫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向原告李X支付了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1029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2055.80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108.27元/天计算,108.27元/天/人×19天)。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5、车损105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16028.96元。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上可知,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向医疗机构自述自己的职业为学生,现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杨XX驾驶的豫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原告李X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02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计11623.16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车损1050元、鉴定费100元计11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55.80元、交通费1200元计3255.8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4405.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623.16元,由被告杨XX赔偿70%即1136.21元,下余486.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杨XX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1863.79元,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李X支付赔偿款项时予以扣除后直接与被告杨XX结算。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应在豫H×××××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2542.01元,下余1863.79元可直接与被告杨XX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2542.01元。
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原告李X负担100元,被告杨XX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