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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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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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7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海伦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50,27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范XX父亲是其母亲是事故发生时都不满60周岁,一审法院参照干部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其二人是农民,居住在农村并不是干部,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而且在农村有土地,属于有经济来源,不需要扶养,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实无劳动能力,否则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范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和费用共计347,511.70元:1.医疗费57,300.40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误工费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营养费9,000.00元、5.护理费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7.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348.00元、9.交通费2,416.80元、10.鉴定费4,610.00元、11.复印费72.50元、12.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伦市××自卫村××路段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日。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被告李X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X甲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伦市××自卫村××路段弯道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日。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误工期为伤后一百八十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再行医疗费为两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李X甲肇事车辆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扶养人为父亲范立彬(1959年9月25日出生)及原告母亲郭井艳(1962年8月9日出生)共同扶养人其妹范云凤。原告抚养人为婚生长子范某某(2005年8月2日出生)共同抚养人其妻张丽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若干、工资说明、房产证书及户口簿复印件、东风镇仁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海伦市,其未成年子女在海伦市上学,本院对原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女抚养人为原告及原告妻子二人,因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原告父亲已满60周岁,原告母亲已满55周岁,且二人均为只有土地的农民无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限较为合适;根据实际情况绝对无生活收入的人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少,对于类似原告父母仅有土地的农民,本院对其符合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复印费均为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56,715.40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误工费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营养费9,000.00元、5.护理费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7.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082.00(11,417.00元×20%×20年×2人÷2人+21,035.00×20%×4年÷2人)元、9.交通费2,416.80元、10.鉴定费4,610.00元、11.复印费72.50元、12.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07,66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66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660.70元;四、驳回原告范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3.00元,减半收取3,256.50元,由原告范XX负担598.09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2,658.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父亲及母亲均系农民,且年龄较大,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范XX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范XX系为主张自己权利提起诉讼,鉴定费用是由于范XX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此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吴 孟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