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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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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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126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铁运输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4755。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在黔西县,现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8层6-16号房24层12-15号。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03218。
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修理费37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27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徐XX驾驶贵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贵黔高速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贵黔高速公路5公里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郭祥勇驾驶的贵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祥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产生的修理费、车辆停运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感。
被告徐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贵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认定书为准。2.对于修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清单是在距离事发40天后出具,未载明进场日期和出场日期,未载明车牌号,关联性无法确认,毕竟原告是专门经营车辆运输的公司,其名下车辆数量较多,无法确认发票上的金额就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发票的出具单位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仅有重型汽车及其零配件的销售资质,没有维修资质。清单中所列明项目也均为各类零配件,并非是维修费用,且无法与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害部位进行一一对应,故原告修理费用证据不充分。3、停运损失,原告提供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依据的资料都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任何其他第三方的确认,客观性存疑,且没有停运损失的评估资质,也无法确认因本案事故需要维修的期限,停运损失是建立在客观的、必须的维修期间的基础上,避开该基础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不能说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不维修,在不维修期间的都要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也具有预防制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车辆正常维修仅需要三四天,故意拖延不维修,故意拖延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要评估本案的停运损失,既需要评估车辆每天的净利润和具体需要停运的天数。4、对于鉴定费,因本案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鉴定的必要性也有待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贵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贵黔高速公路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黔高速公路5公里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郭祥勇驾驶的贵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52011542019000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郭祥勇无责任。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贵州恒瑞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6320元、润滑油1090元。贵州恒瑞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路铁运输公司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31日,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贵AX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9)第0520001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贵AXXXXX号车每天的净利润约为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同时查明:贵州恒瑞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重型汽车销售及技术服务、销售、重型汽车零配件、润滑油、轮胎、二类机动车维修(大型货车维修)。2019年9月28日,贵州恒瑞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贵AXXXXX于2019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详见修理结算单),于2019年5月28日维修完毕交车出场。修车时限未超期、延时,属于正常时间段内正常完工。”另查明:被告徐XX系贵AX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销货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郭祥勇驾驶贵AXXXXX号重型牵引车与被告徐XX驾驶的贵AX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祥勇无责任,故被告徐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XX为贵A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现对原告诉请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374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632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润滑油的1090元因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27300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贵AX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为每日运输利润约为700元,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停运时间39天,仅向本院提交了贵州恒瑞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向本院提交案涉车辆进出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5天。由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7500元。3.原告诉请评估费7000元,有评估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为证,且该评估系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怠于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致原告诉至我院,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082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贵阳路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颖
人民陪审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余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