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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杜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宁0423民初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德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吴X,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吴X丈夫),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
被告:杜X,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大专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
原告吴X与被告杜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杜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34元、误工费180元/天X17天=3060元、护理费158.9元/天X17天=2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7天=17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2503.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杜X驾驶出租车,沿隆德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河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X刮擦相撞,致吴X受伤。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无责任。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722.34元。被告杜X驾驶的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杜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的实际情况赔偿100元。对于本案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属保险责任免除部分,我方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杜X驾驶出租车沿隆德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河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X刮擦相撞,致吴X受伤。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无责任。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722.34元。被告杜X驾驶的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杜X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其应赔偿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并未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原告并未住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因原告在医院急诊科实际住院治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4722.34元;(2)护理费,按照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8.9元的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17计算即护理费为270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天,每天100元即1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在固原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323.64元;
二、被告杜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永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吕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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