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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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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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8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刘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安达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队认定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我司对张X车辆损失部分6,948.16元已经赔偿,就赔偿金额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在2019年10月11日将赔款交付到张X的账户上。被上诉人赵X在我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我司投保时投保声明中用黑体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办现任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被上诉人赵X用手写的方式再次抄写,说明我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免除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六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我方不能赔偿张X替代性交通费1,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
张X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我认为我通常替代性交通费是合理支出,有法律规定,至于是赵X还是上诉人赔付,是上诉人与赵X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
赵X未到庭未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租车费3,0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赵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与赵X于2019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第2312814201900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全部,张X无责任。赵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赔偿了张X修车费,对于张X的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赵X与某保险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5时40分,在安达市富强砖厂东侧(万宝山至曙光),赵X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张X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于2019年9月21日将事故车辆黑M×××××桑塔纳轿车送到安达市鑫永利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9年10月11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20天。另查明,赵X驾驶的黑M×××××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张X修车费2,000.00元,剩余修车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X、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张X租车费3,000.00元及利息。张X提供大庆市蓬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X车辆损坏,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辆使用20天,每天150.00元,共计花租车费3,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中,张X的事故车辆系桑塔纳轿车,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虽然张X主张其工作地点不具有固定性,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车辆具有特殊需求及租赁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产生的租车费3,000.00元,不应认定为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参照张X的职业与出行需要,本院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标准,每天酌定为50.00元,20天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应为1,000.00元(50.00元×20天)。赵X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X的修车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0元。张X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张X替代性交通费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25.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张X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且其诉讼有理,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吴 孟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