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与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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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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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58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焦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060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楼1005-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621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诉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二伟驾驶豫P×××××/豫P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213省道上蔡县蔡沟乡腾达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附近与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胡东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豫PXXX5挂车及施救费等损失。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东风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日是2018年0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积极进行赔偿,但北奥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依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为盼。
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仅显示造成豫P×××××号车辆损失,至于原告诉请的豫PXXX5挂车辆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任何显示,本案原告诉请豫PXXX5挂车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与胡东风驾车行为无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挂车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必须提供豫PXXX5挂车损失是因为本次胡东风驾车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在其提供证据与胡东风驾车行为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或被告应当提供胡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免赔情形并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吊车费12000元明显超出市场施救费金额,金额过高,并且吊车费发票系事后开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0时49分,胡东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上蔡县蔡沟乡腾达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附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二伟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东风当场死亡,刘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8]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亭无责任。原告焦XX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XXX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在维修状态下损失为79500元;车辆在非维修状态下损失为83000元。支出评估费4200元。原告在项城市聚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80600元。支出吊车费12000元。
另查明,胡东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胡东风驾驶的车辆与朱二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胡东风当场死亡,刘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亭无责任。胡东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胡东风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胡东风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应由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焦XX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费795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590元【(车辆损失费775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42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焦X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XX65590元,共计67590元。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原告焦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