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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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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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1民初54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阳某,系原告周X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纳新,男,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戴X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与被告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戴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85783.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XX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对原告的医药费严格审查,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戴XX驾驶湘K×××××小型汽车在双峰县地段,碰撞到坐在路边的周X,造成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XX因救治伤员,未有效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戴XX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书面报告申请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Y(2019)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戴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青枝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青枝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随访左腓骨畸形纠正情况,2、不钙、3、我科随诊”。原告周X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娄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周X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X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2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6天,被告戴X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974.21元。
三、被告戴XX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四、原告周X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周X主张医疗费13619.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周X合理医疗费13619元(四舍五入)。
2、原告周X主张护理费487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X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周X住院期间为36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原告周X胫腓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期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限的相关规定为120日,因周X系幼儿,其误工期限内适当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周X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36天期间计2人陪护,120日内1人陪护,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1227÷365×(36×2+84)=26168元。
3、原告周X主张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认定原告周X交通费800元。
4、原告周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原告实际住院36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5、原告周X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确定。其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6、原告周X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周X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600元,认定原告周X鉴定费1600元。
7、原告周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
原告周X的合理经济损失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戴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XX全部赔偿。被告戴XX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X的经济损失48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968元。超出部分9919元(除鉴定费16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戴XX赔偿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的经济损失48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9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9元,由被告戴XX赔偿1600元(被告戴XX已付5974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样红
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