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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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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2民初51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39.43元、误工费17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208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被告许XX驾驶豫H×××××号货车经新园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原告张XX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XX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XX辩称,1.被告是交通事故案发时的合法驾驶人,所驾驶的豫H×××××号车辆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案的赔偿顺序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核实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赔的情况下,依据约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过高需要重新核定,其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合理确定;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8022500000001318号)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焦作市中医院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案、焦作市小白象儿童牙科病历各1份共22页,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4.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共4张,焦作市小白象儿童牙科门诊部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销以及治疗牙齿的费用;5.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劳动合同书1份共18页、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机务段财务科证明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页、误工证明1页、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
被告许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原告在小白象儿童牙科门诊花费的治疗费12000元属于原告出院后另行对牙齿治疗产生的花费,但该费用涉及到牙齿的材质等多方面因素,没有固定的价格标准,原告的花费明显过高,不能证明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出示的时间是2019年7月8日,其证明内容只能体现2019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至7月8日这期间没有上班,同时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月及之前及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收入存在少发或不发的情况,不能仅以其收入水平直接认定误工费,且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6月份仍然有工资收入11385.47元,并不存在工资停发或少发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清单是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明细中能够反映出原告在7-8月均发有一定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实发前平均收入减去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予以确认。
被告许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信息以及报案情况。
原告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6,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经综合原告的病情以及误工事实予以确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9日15时10分,许XX驾驶豫H×××××号货车经新园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张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张XX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原告入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休息贰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6839.43元。2019年6月17日、6月25日,张XX前往焦作市小白象儿童牙科进行诊治,行根管治疗术和桩封修复术,支出医疗费12000元。
张XX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机务段职工,2019年1月税后工资8633.06元、2月税后工资10864.09元、3月税后工资5755.35元、4月税后工资9147.69元、5月税后工资10467.36元、6月税后工资11385.47元,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375.50元。2019年7月税后工资为1988.62元,8月税后工资为2153.64元(500+1653.64)。
豫H×××××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许XX(原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后过户至许XX名下,保险信息未更改),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XX驾驶豫H×××××货车与原告张XX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H×××××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39.43元(6839.43+12000=18839.43,有住院病历及其他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300元,原告主张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遗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车务段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75.50元,事发后7、8月未足额发放工资,该差额部分本院确定为误工损失即14608.24元[(9375.50-1988.62)+(9375.50-2153.64)=14608.24],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608.24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合计35167.6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167.6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元,由被告许XX负担356元,由原告张XX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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