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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2陈XX与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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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9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09285.92元及鉴定费2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20年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10时59分左右,被告苗XX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3公里10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车尾部,致陈XX、钱某、张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苗XX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后转入扬州市颐和康复中心治疗,又花费3万余元,于2019年7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三伤者在前期均提起诉讼,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按判决进行了赔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0时59分左右,被告苗XX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3公里10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车尾部,致陈XX、钱某、张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212671.94元,该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赔偿。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6日在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57.03元。
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4756.1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23881.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钱某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钱某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某70557.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XX7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208721.94元。故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5156.18元,还剩104843.82元;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经使用303160.61元,还剩196839.39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出书司法鉴定书:1.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及胸11椎体骨折并发脊髓损伤遗有三肢瘫构成二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致脊柱及附件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2019)苏0826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2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26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苗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苗XX赔偿。本起事故共有三人受伤,考虑到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使用80000元,为钱某、张某预留24843.82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85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8天×20845元/年÷365天/年=15876.4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7200元/年×18年×(90%+2%+1%)=79012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1天×100元/天×2人=22200元,出院以后护理费从2019年7月7日计算至2032年7月6日共计13年为365天/年×100元/天×13年=474500元,合计496700元,该期限之后的护理费因时间较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4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9.车损酌定500元;10.原告因受伤治疗恢复所需要购买的按摩机、上下肢一体机、护理床、轮椅等损失合计4409元。上述费用合计13923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6839.3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苗XX赔偿1392370.5-80000-500-196839.39=1115031.1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名为张文明的医疗费票据113.42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82元,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7339.39元。
二、被告苗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50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苗XX负担6496元,原告陈XX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6;本案案款收款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8260321010000221654)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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