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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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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24民初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职工。
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长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以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8年12月26日2时40分许,陈某驾驶该车辆沿临朐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内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赵光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投保情况属实,本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鲁L×××××车辆已赔付范围外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V×××××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2412.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0时至2019年4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临朐长运公司。
2018年12月26日2时40分许,陈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创新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赵光良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兰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4月11日,临朐长运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光良赔偿各项损失3.0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V×××××号小型轿车车损(修复费用)为18658元,日停运损失为360元,维修时间为17天。临朐长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724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赵光良一次性赔偿临朐长运公司损失共计1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612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临朐长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5160.60元,计算方式为:车损18658元扣除鲁L×××××号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剩余16658元及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21658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1658元的70%计款15160.60元。某保险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车损18658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以及临朐长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15160.60元均无异议。对临朐长运公司提供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临朐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保险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临朐长运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数额1516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1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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