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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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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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民终1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李X甲支付任何误工费,上诉人仅向李X甲支付各项损失25623.7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的事实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李X甲辩称,答辩人同意本案误工费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61227元÷365天×误工天数93天,保险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误工费合计为15600.3元。
被上诉人陈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62.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12时09分,被告陈XX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龙山县往兴隆街道方向行驶中,途经,挂车右后轮刮碰前方原告推行的湘U×××××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X甲与湘U×××××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滑行,且湘U×××××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滑行途中,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由颜克清驾驶的鄂Q×××××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X甲受伤,湘U×××××普通二轮摩托、鄂Q×××××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13时18分,原告李X甲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1、颅内未见明显损伤及出血,颅骨未见骨折;2、顶后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3、上腹部CT平扫实质性器官未见明显损伤征象;4、L2,3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8月14日8时39分,原告李X甲出院,住院时间共计93天,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述患处疼痛好转,肢端感觉、血运正常。出院诊断:1、S3椎体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功能锻炼,不适复查。原告李X甲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06.95元,被告陈XX已经垫付医药费12674.05元,剩余1132.9元由原告李X甲支付,被告陈XX当庭陈述垫付的医疗费不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上述医疗费金额也予以认可。2019年5月20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9)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X甲自2008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龙山县四海宾馆工作,并于2015年5月担任总经理职位,月工资7500元。2019-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的,龙山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9)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保险金额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李X甲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再由被告陈XX赔偿。结合原告李X甲的诉讼请求,就原告李X甲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132.9元;2.误工费。原告李X甲主张每天250元,予以确认,共计23250元(250元/天×93天);3.护理费。原告李X甲受伤后由人护理,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93天,参照2019-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00.83元(47885元÷365天×93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甲主张每天100元,予以确认,共计9300元(100元/天×93天);5.营养费。原告李X甲主张每天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病例资料,将营养费酌情确认每天30元,共计2790元(30元/天×9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只提供200元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73.73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被告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48873.73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35元,被告陈XX负担5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李X甲自认应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1227元÷365天×误工天数93天=15600.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认可2018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61227元的事实。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仅有某保险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金额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除误工费之外的经济损失金额25623.73元及赔偿主体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限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误工费金额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的误工费应获赔偿,一审认定李X甲的误工天数为93天依据充分,但是,李X甲在二审中已自认应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1227元÷365天×误工天数93天=15600.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认可2018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61227元的事实,据此,某保险公司仍需向李X甲支付误工费15600.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李X甲于二审中已对于部分案件基本事实作出新的自认,致使部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本院据此对于一审判决的部分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付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41224.0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李X甲负担135元,陈XX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李X甲负担29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