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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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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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2民初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肖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迎宾大道北侧大富城小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XX诉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10元及施救费600元,共计6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琼B×××××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X02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堆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沿西华县X02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相撞的原告车辆的前左门,但是原告车辆维修更换的是后门和倒车镜,因此相关费用我不应当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杨XX醉酒后驾驶琼B×××××小型轿车沿西华县X02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堆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沿西华县X02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肖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肖XX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5510元,另支出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琼B×××××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杨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佐证。被告杨XX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琼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肖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对由此给原告肖XX造成的损失,被告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杨XX驾驶的琼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510元。2、施救费600元。合计为6110元。
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损失2000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肖XX损失41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XX损失2000元,汇入原告肖XX银行账户(户名:肖XX;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华县支行;账号:62×××51)。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XX损失4110元,汇入原告肖XX银行账户(户名:肖XX;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华县支行;账号:62×××51)。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素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