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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赵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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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9001民初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郑XX,女,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XX与被告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17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17时40分许,在玉泉办事处亚桥商住楼门口,被告赵X甲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赵X甲辩称,原告的证据有效其就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6日17时40分许,赵X甲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济源亚桥一号商住楼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郑XX发生事故,造成郑XX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赵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被诊断为: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并于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4176.2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3个月内继续双拐保护下下地活动;3.积极行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另查:1.豫U×××××号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郑XX受伤前从事多个小区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78.8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甲垫付医疗费12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6.2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分别按照每天50和20元计算,共计294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32天,按照其收入标准计算,为10401.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按照39522元/年计算并主张453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053.82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赵X甲垫付的1285元,其还应赔付20768.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20768.82元;
二、驳回原告郑XX要求被告赵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为18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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