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和与李XX、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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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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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38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石X和,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邵年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泉乐,男,汉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原告石X和与被告李XX、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李XX、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和诉称,2019年6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8公里(蒙阴县桃曲镇大站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X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李XX违章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2127.77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16848元、伤残赔偿金47458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40元,共计103939.8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98971.34元。
被告李XX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8公里(蒙阴县桃曲镇大站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石X和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X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9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X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石X和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28.8元及门诊医疗费999元。2019年7月1日,蒙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避免感染,严防股骨头坏死形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2019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石X和系蒙阴县水泥厂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石增锋和儿媳张莹莹护理,护理人员张莹莹系蒙阴县爱莹家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烟酒糖茶、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洗涤用品销售。2019年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为每天156元。护理人员石增锋系城镇居民,2019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108.35元。
另查明,原告石X和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桃墟李伟摩托车专卖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40元。
还查明,被告李XX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退休证、工资折、银行流水、结婚证、摩托车购买收据、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X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XX应承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127.8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7458元,原告石X和定残时年龄为79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确认为43503.90元。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503元,原告石X和系退休人员,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退休金照发,并没有减少其收入,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84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张莹莹系批发和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按每天156元计算;护理人员石增锋系城镇居民,按每天108.3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2559.50元。
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040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且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石X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27.80元、伤残赔偿金43503.90元、护理费12559.5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771.2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71.2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8563.40元。
二、原告石X和的剩余损失7207.8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162.34元。
三、驳回原告石X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石X和负担437元,被告李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青
书记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