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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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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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终5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6472XXXX,住所地:苍南县。
主要负责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X,女,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汉族,住苍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简XX、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判决的75%承担。事实和理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认定“被鉴定人系在原有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头颈部受到了(高能量)外力作用(外伤致颈4-胸1水平颈项软组织机构棘间韧带挫伤等)致其颈5-6颈髓挫伤……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简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颈椎疾病,对本案构成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所有简XX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最终导致的。简XX的自身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存在25%的参与度,造成本案的伤残结果实际上属于多因一果。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而不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否则也有失公允。因此,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中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但原审法院未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简XX辩称,医科大的司法鉴定参与度70%只是建议,并不是绝对,不能按照70%来定,个人的疾病原因可能对损害有影响作用,但是不是法律过错,不应由体质不同而负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江XX未作答辩。
简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简XX的损失医疗费97015.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45元、误工费44591元、护理费3276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998.91元、残疾赔偿金3556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及施救费220元,按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及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按江XX承担60%计算,为393403.35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按与江XX达成的协议自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晚上,江XX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马站镇232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车辆行至232省道37Km+375M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遇简XX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简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江XX与简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简XX受伤后,分别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中山医院、瑞安市汀田汀三伤科医院、苍南县中医院及个体诊所治疗。2018年6月2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简XX受伤与2017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7月22日)止、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之间。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简XX于2017年11月19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两侧顶部及左侧额部头皮血肿,颈髓损伤伴不全瘫,C3/4、C4/5、C5/6盘椎间盘突出,C5椎体轻度滑移,左耳部清创缝合术后,右下腹腔积液。住院15日,于同年12月5日出院。2018年4月18日,简XX入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于同月21日出院。此外,简XX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6月2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简XX一方的委托,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简XX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7月22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95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简XX右髂骨、髋臼及耻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要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材料,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诉讼期间,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简XX的伤病因果关系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8日做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简XX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颈5-6颈髓挫伤,颈4-胸1水平颈项部软组织及棘间韧带挫伤,骨盆多发骨折等,临床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单瘫(右上肢肌力IV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十级伤残。二、简XX的户籍地在苍南县,对应的城乡分类为村庄。三、江XX驾驶的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四、事故发生后,安邦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简XX20000元。经苍南县马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简XX与江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江XX自愿一次性补偿给简XX18000元,该笔补偿款在江XX前期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待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到位,江XX保留12000元,其余全部支付给简XX;2、保险理赔事宜由简XX自行负责……;3、今后简XX及其家属不得再向江XX追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责任和赔偿。五、一审庭审中,简XX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59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564元,2018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简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现简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其商业三者险拒赔,但对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江XX与简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具体责任分担以江XX承担50%,简XX负担50%为宜。简XX提出江XX承担60%赔偿责任的责任分担比例,不予采纳。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于简XX与江XX在庭外已达成赔偿协议,简XX在本案不再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准许。综合案情,简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已发生医疗费92604元;2.后续治疗费17500元。医疗费合计为1101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50元。三、营养费3045元。四、误工费30386元(即211日×52564元/年÷365日/年)。五、护理费24496元[即(18日×66432元/年÷365日)+(195日-18日)×43758元/年÷365日]。六、交通费3000元。七、住宿费500元。八、残疾赔偿金174733元(即20年×27302元/年×32%)。虽然原告的外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以外伤参与度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予支持。本案确定简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45元、误工费30386元、护理费2449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7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356314元。对简XX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以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上述认定不一致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3599元(其中含医疗费1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45元),已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42715元(其中含误工费30386元、护理费2449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7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已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的费用。被告安邦苍南公司先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安邦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即120000元-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57元[即(356314元-120000元)×50%]。事故发生后,按调解协议,被告江XX多垫付的12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被告安邦苍南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江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简XX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简XX118157元,两项合计218157元(在该款中扣除12000元支付给江XX);二、驳回简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0.5元,由简XX负担1713.5元,江XX负担1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简XX的身体虽原有颈椎退行性改变,但简XX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在本案不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