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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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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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1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程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573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沈连英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事发时沈连英系执行工作任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休息期协商一致确定为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手机发票、车辆定损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纳税清单、聘请代理人的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鉴于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系第一被告员工,又属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法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87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为3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期限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60天,为6,746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960元/月标准无异议,同时结合双方协商确定90天,酌定误工费11,88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1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情支持100元。
8、手机费5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
以上1-9项计24,91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损失24,913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