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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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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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904#。
负责人: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X,河北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55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金额过高。2、对于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过长,且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3、对于鉴定费及病例取证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并非侵权主体,鉴定费及病例取证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55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279040.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我司不予认可,拒赔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交通事故当中,逃逸是坚决不允许的,一旦出现逃逸,是要对其进行更大的处罚措施,并且相应的责任也会加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车辆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此案我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袁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XX受伤后长时间的治疗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已经很低了,不存在过高情形。同时根据袁XX的伤情和诊疗情况有明确的医嘱,护理是必须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也属于合法损失范围,一审判定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现有的判例也均是如此判决。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杜XX辩称,1、杜XX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或者约束力。本案涉及的保险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全民给办理的保险手续,投保人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给投保人,除此之外投保人没有收到过其他任何保险文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始终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对所谓的提示条款、免责条款等一无所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从未向杜XX做过说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非支持了投保人的违章行为,而是惩戒了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因为免责条款等保险文件未经投保人即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免责条件的规定。该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应采取要式的即书面的形式,加大、加粗字体等形式加以表现,目的是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认知,让合同相对人十分明确认知自己做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向法院举证,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0元。2、责令第二、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11时55分许,被告杜XX驾驶京Q×××××小型普通客车在涿州市左转弯时,与刘润驾驶雷玛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致刘润及雷玛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袁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杜XX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润、袁XX无责任。
另查,被告杜XX驾驶的京Q×××××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2018年10月19日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3、低蛋白血症。4、低钠血症。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功能锻炼,禁忌负重,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定期复查。2018年11月20日建议:继续休息4周,休养期间陪护1人。2018年12月19日建议:复查,骨折愈合欠佳,继续休养四周,需陪护。2019年2月14日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建议需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019年5月14日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1人。
原告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5日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2019年4月25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4周;2、定期复查;3、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4、1月内患者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019年7月22日诊断:骨折不愈合(假关节下形成),股骨髁上骨折,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
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XX因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629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住院107+38)天】,营养费8750元【50元/天×(107+38+医嘱30)天】,误工费30431.23元(按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475天),护理费共计46821.49元{其中:1、原告26351.49元【涿州市医院14天3220元(不含第一被告垫付89天20470元)+第一次出院后家人陪护23384元/365天×86天=5509.65元+北京住院期间护工费6090元+第二次出院后家人陪护23384元/365天×180天=11531.84元】;2、第一被告垫付涿州市医院护理费89天2047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30元,病历取证费54元,总计399040.44元。
查明,第一被告垫付涿州市医院护理费89天20470元;垫付住院押金82000元、看病费30000元,共计132470元,在原告诉求内。外请专家费6600元,不在原告诉求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疾病诊断书三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转诊单一份、2019.2.14涿州市医院转院证明一份,涿州市医院费用明细一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用报表一份、医疗费票据42张,救护车费票据一张、急诊科患者治疗单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涿州市爱助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一份、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工证复印件两份、护理人员刘志强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家政服务合同、生活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有第一被告提交保险单两份,垫付护工费清单、生活服务协议8份、微信转账记录7页,杜XX垫付医疗费明细、涿州市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6张、关于调取证据情况的说明1张、住院处预收押金明细截屏8页、门诊收费票据1张、刘志强书写收条2张、转账记录1张;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原告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不予认定:1、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每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该组证据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流水等佐证,且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出院期间护工费票据,该组证据欠缺付款记录,且性质属于家陪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对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定,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确定院外护理费。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不予认定:1、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护理单位涿州市爱助家政服务部对于原告类似情况的人员的护理费用一般为4000元左右,因该家政公司未到庭作证,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第一被告在原告诉求内的垫付款,应予扣减返还。外请专家费6600元不在原告诉求内。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逃逸,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对己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能约束第三方。第一被告主张以现金支付原告丈夫刘志强3220元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40.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上述保险理赔款到账后,扣减垫付款132470元返还第一被告杜XX。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杜XX负担3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及交强险投保单两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认可,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袁X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是因为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不按照签署合同的流程规范操作,自行替投保人签订了合同,导致了保险条款不能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替签字的过程也体现出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都是自行操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两份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但是未提交。杜XX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也没有做过提示和说明,保单上杜XX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都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杜XX没有见过这些条款,对杜XX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同袁XX代理人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袁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袁XX在一审中提交了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袁XX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依法认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病历取证费问题,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病历取证费有相应票据,亦系实际支出,甲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乙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乙保险公司需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并举证证实已尽此义务,方可免责。但乙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及投保人提示等证据中,杜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其向杜XX送达了免责条款,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08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