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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XX阿曼卓勒诉被告高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温泉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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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6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3-11

原告:吉XX·阿曼卓勒,女,哈萨克族,住新疆霍尔果斯口岸。
被告:高XX,男,汉族,住新疆温泉县。(缺席)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温泉地XX。地址:博州博乐市南城区*号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地震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新源地震台副台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缺席)
原告吉XX·阿曼卓勒诉被告高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温泉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阿曼卓勒,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温泉地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翻译娜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阿曼卓勒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34分,被告高XX驾驶新E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223公里加800米处(行驶速度63kmh-65kmh),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建勇驾驶的新F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XX驾驶的新EX**号车主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4602元(98天×149元);护理费5662元(38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8742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温泉地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台支付的,高XX驾驶的车辆系温泉地震台所有,当时高XX是出差,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新E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贾建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涉及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后按责任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34分,被告高XX驾驶新E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223公里加800米处(行驶速度63kmh-65kmh),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建勇驾驶的新F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行驶速度31kmh-32kmh),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贾建勇、结恩其别克·叶肯别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贾建勇、结恩其别克·叶肯别克无事故责任,被告高XX驾驶的新EX**号车主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被告高XX系职务行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原告吉XX·阿曼卓勒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作术后;额部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何时扶拐下地,何时去除外固定,骨科门诊复查决定;如有患者骨折移位、骨折不能愈合等情况,仍需手术治疗;加强未因定的患肢功能锻炼,促进下肢功能恢复;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科定期复查。医疗费用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垫付,并向原告支付现金600元。
原告吉XX·阿曼卓勒治愈出院后,其损伤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吉XX·阿曼卓勒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的事实。
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XX·阿曼卓勒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4602元(98天×14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90天,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护理费5662(38天×149元/天),原告住院8天,但根据医嘱的要求,患者骨折移位、骨折不能愈合等情况,仍需手术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38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5662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294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及做鉴定情况,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作为未婚女性面部疤痕的影响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46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阿曼卓勒44248元(46348元-700元-200元-1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当事人即被告高XX承担,因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承担,扣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向原告垫付的600元现金,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还应赔偿原告100元。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阿曼卓勒经济损失44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阿曼卓勒经济损失1400元,合计45648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赔偿原告吉XX·阿曼卓勒经济损失100无。
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吉XX·阿曼卓勒承担11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地震台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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