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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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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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5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内乡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尹XX,男,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928313XXXX。
负责人:施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XX与被告朱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31236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尹晓奇驾驶的豫R×××××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黄桃线桃溪镇石碑营村吴沟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发生事故后停放在现场朱XX驾驶的宁C×××××、宁C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尹晓奇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晓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涉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另查,被告朱XX驾驶的宁C×××××、宁C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事故发生后垫支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递交答辩状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丧葬费应当按照事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计算,应当计算五年为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计算,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尹晓奇驾驶的豫R×××××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黄桃线桃溪镇石碑营村吴沟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发生事故后停放在现场朱XX驾驶的宁C×××××、宁C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尹晓奇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晓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尹晓奇所有的豫R×××××轻型箱式货车,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市众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3834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宁C×××××、宁C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系被告朱XX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垫付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尹XX共生育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尹晓奇,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尹晓奇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尹晓奇与朱XX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河南省高院下发文件,2019年12月20日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因尹晓奇死亡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丧葬费:32074元;2、①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②被扶养生活费人:20989.15元/年×5年÷3人=34981.9元,以上2项共计67246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尹晓奇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4、车损:38340元,以上四项共计76787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65587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96763.9元,原告因尹晓奇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8763.9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获赔数额30876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因尹晓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308763.9元,该款中28175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尹XX,270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XX,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彦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