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82民初1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沙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冀EXXXXX车辆的财产损失共计1559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670元。三、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李XX驾驶冀AXXXXX小型汽车,在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方向32KM与王国兴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冀E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出具第138906420198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国兴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的冀EXXXXX小型汽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596元,鉴定评估费670元。经查询,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李洪波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由李洪波赔偿原告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在赔偿时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XX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8日13时30分,李XX驾驶冀AXXXXX小型汽车,在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方向32KM与王国兴驾驶车牌号冀E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出具第138906420198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国兴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的车辆冀EXXXXX小型汽车受损,原告王XX的冀EXXXXX小型汽车车辆损失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559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7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驾车与原告王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车辆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559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共计15596元。评估费670元由侵权人李XX负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5596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紫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