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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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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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再5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再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郭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XX,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XX、二审被上诉人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民申25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XX及二审被上诉人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XX的金额为36124.22元。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金额计算明显错误。
金XX于2018年6月19日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1267.42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宋XX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7年10月5日9时15分许。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与石马路交叉口。当事方:金XX、宋XX。肇事车辆:浙A×××××号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82962.61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宋XX支付72962.6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五、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六、误工费:167.4元∕天×180天=30132元。七、护理费:167.4元∕天×60天=10044元。八、残疾赔偿金:4991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十、交通费、住宿费:400元。十一、施救费:2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投保人:宋XX。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十三、关于责任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与其装订成册的有宋XX签字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无法对应,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故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要求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金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9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44元、误工费30132元、残疾赔偿金4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81300.6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4188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77112.6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确定由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978.8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宋XX支付的72962.61元,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9080元相抵扣,宋XX还垫付33882.61元(该款项由其与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金XX的4908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5204.2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8月7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204.22元;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元,由金XX负担1319.5元,由宋XX负担84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然格式上稍有不同,但该免责说明书仅仅是为了便于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文而提取各险种的免责事由装订成册,其内容系完全从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复制。案涉保单生效于2016年11月18日,而近年来保险公司业务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变化难免会引起保险公司印刷发放新格式的文本。格式不一样并不影响内容与投保单所附条款的一致性。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投保单及案涉保单包括免责事项在内的全部条文。
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同意一审判决。
金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以及宋XX关于其妻子在上述材料的投保人处签字的自认,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告知宋XX,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以宋XX驶离现场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该院认为,该项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伤者的及时抢救、事故责任的确定以及避免肇事者逃避责任。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和监控录像,本案事故中两辆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从宋XX和金XX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事发后有人已拨打110和120,宋XX在金XX被救走且确认现场有监控录像和证人的情况下驶离。因此,宋XX作为一个没有专业事故认定知识的人,其已经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宋XX具有无故拖延、不配合交警调查等行为。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责,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单子回单1份、银联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金XX支付理赔款39080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4908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宋XX支付理赔款39080元;证据三、一审判决书第2页,拟证明宋XX向金XX支付72962.61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按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支付理赔款75204.22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宋XX支付理赔款33882.6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的事实已被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系履行一、二审判决的情况,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再审经审理,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1300.6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4188元,超出部分由宋XX承担70%的责任计53978.83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计需赔偿金XX损失158166.83元;某保险公司先期已赔偿金XX49080元,宋XX亦代为垫付72962.61元,故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金XX36124.22元。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金XX75204.22元,比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的数额多出39080元,故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金额计算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一审的计算错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2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元,由金XX负担1759.5元,由宋XX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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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