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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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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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0103民初9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闫XX,女,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原告闫XX女儿),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梁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冶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闫XX与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4.01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梁XX在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家属院内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梁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XX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医院认为不需要住院及吃药。原告住院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告知被告梁XX,所以产生费用与我们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9时00分,被告梁XX驾驶XXX号车沿南昌路行驶至南昌路职业病医院家属院内倒车,剐撞行人闫XX致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认定,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原告闫XX无责任。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上肢外伤、右肩关节运动障碍、脑震荡、肩袖损伤、右腕运动障碍。出院医嘱:1、嘱患者避免右上肢负重、受凉,注意休息;2、症状加重时可继续我科行相关理疗;3、我科及骨科随访。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270.01元。原告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44元。
另查,被告梁XX驾驶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复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梁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814.0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伤个人支付医疗费8814.01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营养费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持的必要的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XX医疗费8814.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XX护理费13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XX交通费60元;
四、驳回原告闫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闫XX对被告梁XX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合计1017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474.01元,实际给付金额10174.01元,占诉讼标的的88.67%。案件受理费86.85元,本院减半收取43.43元。由原告闫XX负担11.33%即4.92元,被告梁XX负担88.67%即3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玲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