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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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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3民初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漳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男,1994年6月21日,汉族,住临漳县。系被告王X乙儿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X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317.19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X乙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金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路交叉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救治,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X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刚购买的新车,办理的是临时牌照。因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证据没有什么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认可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其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解决。伙补费应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般按照每天不超过50元的标准计算或遵照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提供鉴定报告,一般每天按照不超30元计算赔偿或遵照当地标准。原告年龄68岁,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需提供鉴定报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X乙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金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路交叉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乙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3442.0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上肢外伤、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鼓励咳嗽,加强拍背,促进排痰,继续予胸带固定胸廓。口服钙片、接骨片等对症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在该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12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要求按照每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800元(42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1985.11元{50867元/年÷365天×(60天+26天)}。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X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442.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计算期限正确,计算标准有误,应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
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计算期限和标准正确,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800元(4200元/月÷30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1985.11元{50867元/年÷365天×(60天+26天)},计算期限正确,工资标准证据不足,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12.17元{39947元/年÷365天×(60天+26天)}。
6、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没有说明具体乘车车次和路程,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0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90元,虽然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其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且该项损失金额不大,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X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742.0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412.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412.17元;财产损失290元,均应由被告王X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X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7742.0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王X甲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8412.1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8412.17元。原告王X甲的财产损失2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9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损失7742.08元,均应由被告王X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还投有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4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742.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742.08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412.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412.17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财产损失29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X甲赔偿款46444.25元、诉讼费用541元合计46985.25元。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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