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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于XX、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02民初5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于XX、被告富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
原告
张XX,男,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王X乙,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于XX,男,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泓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茂名市。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87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
事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于XX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三环快速路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南上桥口时,与此处的限高杆发生碰撞,后损坏的限高杆与师金涛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客张XX)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限高杆、车辆受损及张XX受伤,后于XX驾车逃逸;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师金涛无责任,张XX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
2、于XX驾驶的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使用性质系货运;被告于XX系被告富泓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富泓公司为豫AXXXXX营运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经富泓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该标的AXXXXX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235376元,本院予以认定。
4、审理中,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于XX驾车逃逸属免责事项,三责险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赔偿数额
车辆损失价值235376元,系财产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富泓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233376元(235376元-2000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23337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张XX负担520元,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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