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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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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91民初53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程X,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魏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0,646元、车辆鉴定费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6时,被告周XX驾驶辽A×××××号车与徐君娥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君娥受伤及车辆损失。原告系辽A×××××号车的车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周XX负全责,2018年5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80,646元,产生鉴定费3726元,被告周XX驾驶的辽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我驾驶。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16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卫生院,被告周XX驾驶辽A×××××号车与案外人田慧杰驾驶的辽A×××××号车、案外人徐君娥驾驶的辽A×××××号车三车相碰,造成车损及被告周XX、案外人徐君娥、案外人谭希萍(辽A×××××号车上的乘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君娥、案外人田慧杰无责。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沈价业涉车(2018)开发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辽A×××××号损失鉴定价格为80,64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26元。因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辽A×××××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程X,辽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辽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0,646元,现原告主张该数额车辆损失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726元,系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车辆损失费80,64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鉴定费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人民陪审员  安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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