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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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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434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宋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代理人宋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2696.24元、交通费3430元、陪护费14100元、鉴定费53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补助金4292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人用品费599元、住院用品费555.60元、人力小三轮车费用550元、复印费60.20元,扣除张X已支付的2万元,合计为12994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上午9时40分,我骑三轮车在海淀区温阳路柳林路口北调头口由北向南逆行行驶,适有张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造成我三轮车前部及左部与张X的车前部相接触,导致我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此起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经查张X所驾驶汽车在某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之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经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二型糖尿病。8、肺部感染。9、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第8-12肋骨骨折。11、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12、左侧气胸。13、肾功能不全。14、高脂血症。15、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16、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17、右膝内侧支持韧带损伤。18、右膝关节积液。19、右膝软组织损伤。20、右下肢散在皮肤擦伤。21、左侧第6、7肋骨骨折,我住院治疗。后经医生同意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数额巨大的医药费,张X只支付了2万元费用。我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30-60日。现此事尚未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以求解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书中认定张X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不超过30%。医疗费大部分支出属于心脏病、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等病症,不属于事故造成,因此治疗该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张X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柳林路口北调头口,张X驾驶车牌号×××小客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刘X甲相撞,造成刘X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张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刘X甲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气胸、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右下肢散在皮擦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17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刘X甲于2017年9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右侧膝关节损伤、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冠脉狭窄,出院意见为逐渐加强康复训练、1月后复查。刘X甲支出医疗费62626.24元。
2018年4月20日,刘X甲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X甲轻度智能减退符合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刘X甲交纳鉴定费3150元、检查费2179.9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其不再坚持上述申请。
就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张X不认可刘X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主张无转院证明;对费用清单认可,但主张清单载明药品费大部分为治疗脑血管、高血压、糖尿病等的,对医疗费仅认可五分之一。对刘X甲主张的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某保险公司申请予以鉴定,但之后不再坚持该鉴定。另根据刘X甲提交的费用清单,确有多种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
刘X甲主张交通费3430元,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张X主张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
刘X甲主张护理费14100元,104天,其中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6日,有护理费发票和护工协议;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30日,有护理费发票;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5日,由家人护理,产生误工损失5700元,无证据提交;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请人护理,支出6000元,申请护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某保险公司、张X仅认可有票据的费用。
刘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某保险公司、张X认可3600元。
刘X甲主张伤残赔偿金42922.5元,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5%,计算五年,提交户口本;某保险公司、张X主张应按10%赔偿系数计算。
刘X甲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某保险公司、张X要求本院酌定。
刘X甲主张营养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某保险公司、张X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无医嘱,不予认可。
刘X甲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购买轮椅的费用,提交票据,某保险公司、张X不予认可。
刘X甲主张住院用品费,提交相关收据,某保险公司、张X不予认可。
刘X甲主张财产损失550元,系事故中受损的三轮车2014年购置的费用,提交票据,某保险公司、张X不予认可。
刘X甲主张病历复印费60.2元,提交票据,某保险公司、张X不予认可。
张X事发后为刘X甲垫付2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刘X甲负70%,张X负30%。张X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刘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予以分析。首先就医疗费,刘X甲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张X不认可刘X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治疗的费用,而刘X甲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时,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故某保险公司、张X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刘X甲的医疗费支出与本交通事故之间关系确定一节,某保险公司、张X仅认可五分之一的费用,依据医疗费清单,确有多项费用用于治疗糖尿病等刘X甲原有疾病,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曾申请对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后其不再坚持该鉴定。对此本院根据刘X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对应的治疗、原有疾病情况、医疗费清单,对医疗费数额予以判定。就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就诊情况、距离酌定。就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伤情酌定其护理期,就护理费支出,有票据的依据票据金额,无票据的本院酌定。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X甲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就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为15%,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就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其伤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就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票据确定。就住院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根据票据判定由张X赔偿。就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
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张X已为刘X甲支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抵扣。经核实,刘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42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99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住院用品支出费用555.6元、复印费60.2元、鉴定费5329.9元。张X垫付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其中一千零六十九元七角直接支付给张X);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该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张X);
三、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甲复印费、鉴定费、住院用品支出费共计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七角一分(已履行);
四、驳回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由刘X甲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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