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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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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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4民初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河间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魏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630元,诉讼费田被告承担。2018年9月12日,原告丁XX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着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340M处时,与魏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J×××××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但剩余30%的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魏XX辩称,在此事故中,我驾驶的非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魏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7046.4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方标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损失应由事故次责方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车辆维修费用321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偿和费用计算书,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22470元;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丁XX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着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340M处时,与魏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复费用3210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2470元,尚有损失9630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魏XX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32100元承担30%为宜。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车辆损失9630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艾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