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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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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常X,男,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唐君林、乙保险公司、王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常X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君林、王雪锋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常X的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X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3076元;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958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共218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2018年11月18日04时30分许,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25公里+200米处,原告常X允许的驾驶人韩胜村驾驶冀J×××××号车与唐君林驾驶的鄂F×××××/鄂F×××××号车在慢车道追尾相撞;紧随其后的由王雪锋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号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车驾驶人韩胜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村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君林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锋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鄂F×××××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8500元、施救费1820元、鉴定费20000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事故相应的比例予以赔偿,现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019)冀0929民初2426号判决书、生效证明、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车损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鉴定金额过高,故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已赔付了一部分人伤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第二次撞击对第一次撞击具有加重作用,由于加重比例无法确定,故本案车损应当参照关联案件(韩胜村人伤案)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即人保襄阳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常X车损及施救费共计【(第一次撞击损失38920元+第二次撞击损失19580元+施救费1820元)÷2—交强险2000元】×30%+交强险2000元=10448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常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向技术鉴定部门核实,本院技术室在鉴定机构选取及鉴定过程中均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发出传票,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甲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是其自身放弃相关权益,不影响鉴定程序的继续进行;另外对于损失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附有相关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发票上标注了原告姓名及被施救车辆车牌号,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金额合理,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04时30分许,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25公里+200米处,韩胜村驾驶冀J×××××号车与唐君林驾驶的鄂F×××××/鄂F×××××号车在慢车道发生追尾相撞;紧随其后的由王雪锋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号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车驾驶人韩胜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村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君林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锋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为原告常X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20元。2019年12月26日,冀J×××××号车经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损失关联性及损失价格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为58500元;2、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因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为38920元;3、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因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为19580元。原告常X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唐君林驾驶资格为A2,其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学锋驾驶资格为B2,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常X的损失,应当由唐君林对第一次撞击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雪锋对第二次撞击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唐君林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雪锋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按照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常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及鉴定费具有不可分割性,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分担。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常X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3892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920元(38920元-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76元(36920元×30%);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原告常X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1958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580元(19580元-2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182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82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自赔偿10910元。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损失应当参照韩胜村人伤损失的计算比例予以分配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人体损伤与治疗的不可分割性,导致在计算人伤损失时不能明确相关部位的损伤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而本案为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明确区分每一车辆部件损失是由哪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故本案的损失分配计算应当参照确定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不是借鉴人伤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本案的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损失共计23986元(2000元+11076元+1091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损失共计30490元(2000元+17580元+10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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