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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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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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民初65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4646XXXX。
负责人:张XX,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撤回了对被告卢晓迪、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153元;2.依法判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向原告直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卢晓迪)沿X051410185文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700M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被损坏车辆经登封市旺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检、维修产生费用共计47153元,相应拆检零部件和项目、数额等均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告知和说明,二被告也派员到现场查验,并对已经拆除的零部件粘贴上自己的标签。但是,因为二被告对其应赔偿金额造价过低,原告无法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赵XX住所地均在登封市。根据我国《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如上请。
赵X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原告将拆后的零件带到法院,并将修复的车辆开到法院勘验,以确定实际的损失。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X051410185文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700M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90006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豫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6740元。
另查明:1、赵XX驾驶车豫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赵XX驾驶机动车与杨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36740元,2、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9740元。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车损超出的部分37740元,被告赵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7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153元,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37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杨XX承担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