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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21民初46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尹河清,男,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申XX,男,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申计红,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XX之弟。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桂林市。
负责人林愿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申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河清、被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申计红、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1月30日,被告申XX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在地段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之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56164.46元;余下部分由被告申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申XX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之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40天,共用去医疗费948.46元。2019年4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1、被鉴定人李XX伤情不构成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治贰个月;3、伤后护理期、营养费各贰个月;4、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贰仟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原告李XX为此用去鉴定费1527元。本案审理当中,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予以重新鉴定,结论为:李XX所受损伤误工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12元,对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桂C×××××号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赔偿。关于原告李XX的伤休情况,本院采信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结论。
原告李XX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4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交通费:1000元;4、司法鉴定费:2139元(1527元+612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0065元(60天×167.75元/天);7、误工费:16189.2元(90天×179.88元/天);8、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医院处方,本院不予认定;9、车损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共计33541.6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1402.66元;
二、由被告申XX赔偿原告李XX司法鉴定费213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1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兵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沙林
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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