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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2民初34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许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负责人:于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被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55.33元、误工费4,155.1元、护理费4,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26,643.8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7日8时40分,高X驾驶豫A×××××号车沿竖岗镇裴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王村路口处,与沿中牟王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高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豫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超出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X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有票据,应当予以扣除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8时40分,高X驾驶豫A×××××号车沿竖岗镇裴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王村路口处,与沿中牟王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张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高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X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左耳撕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耳膜穿孔,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5,155.33元。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豫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院委托共同选择的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9年12月8日该所出具汴尉州司鉴所(2019)临鉴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不存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高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高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55.33元;2、护理费4630元(45677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4,003.4元,本院按4,003.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以上共计22,488.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3.4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4,743.4元;原告张XX医疗费5,1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7,745.33元,被告高X应赔偿5,421.7元(7,745.33元×70%),高X已先期垫付8,000元,扣除5,421.7元,下余2,578.3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张XX应当退还被告高X。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43.4元;
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1.7元(被告高X已履行完毕,不再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71元,被告高X承担382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0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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