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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3民终5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陈X甲之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夏X甲、夏X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16703.2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无医嘱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意见的情况下,酌定陈X甲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不当,明显过高。
陈X甲辩称:一审酌定我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符合实际情况。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夏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南阳油田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田庄路口处时,与沿南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牙折断、癫痫。原告住院至2019年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44.39元。原告因牙齿受伤,自2018年1月28日起,陆续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14次,进行根管治疗术以及患牙修复,共计支出门诊费用10494.64元。2019年1月27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无责任。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X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夏X甲驾驶。该车于2018年3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1、根据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X甲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无责任。现原告陈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夏X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因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夏X甲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在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支出2944.39元,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0494.64元,属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可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431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为44314元÷365天×90天=10926.7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5677元计算,为45677元÷365天×60天=7508.5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55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20元。另原告到南阳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344.3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34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夏X甲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4日陈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牙折断、癫痫,2019年2月4日出院,后期陈X甲为了治疗牙伤,14次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9年8月18日才医疗终结,从受伤到医疗终结接近七个月,一审根据陈X甲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的处理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某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一审酌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不当的主张,与陈X甲在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伤情历经近7个月才治疗终结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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