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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伏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原告伏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伏X甲损失58306.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伏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45527元,不要求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处理。事实和理由:伏X甲是鲁QXXXXX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临沭县金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9月26日,倪职功驾驶该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通连方向K950+6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路,造成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鲁Q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伏X甲系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伏X甲将该车登记在临沭县金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4月13日,伏X甲以临沭县金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伏X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伏X甲签发了保险单。
2019年9月26日,倪职功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通连方向K950+6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路,造成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倪职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正常营运期间。
事故发生后,伏X甲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沿海支队赔付路产损失37527元。因事故施救支出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伏X甲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为其发放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伏X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沿海支队路产损坏,2019年9月26日,伏X甲已赔付该路产损失37527元。伏X甲对其已承担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施救费系进行事故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伏X甲的损失为:路产损失37527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455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X甲保险理赔款4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伏X甲负担137.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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