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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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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2民初1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西华县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凌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6号楼之间1-2层商铺。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X,男,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丁保险公司。
负责人: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女,汉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凌XX、被告丙保险公司、被告邓X、被告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被告凌XX、被告邓X、被告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82072.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张X甲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康楼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邓X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紧急避险时在公路东侧相撞,后豫P×××××号重型货车撞到停在路东侧的豫P×××××号轿车和凌乐云的三轮车自行车物品;王志伟家的雨棚、门前地面,艾晨的手机及其他物品,致霍沙沙、刘XX受伤及三车车辆受损和凌乐云、王志伟、艾晨的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凌XX、凌乐云、王志伟、艾晨、霍沙沙、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又由于张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凌XX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邓X驾驶的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X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应当提供豫P×××××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辆驾驶员张X甲的驾驶证以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因该车辆为营运特种车辆,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保单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系我公司承保,在无相关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本案事故存在多个伤者,以及多种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余伤者及财产损失预留份额。三、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项下赔偿伤者霍莎莎4119.73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3970.82元,赔偿邓X1976.3元。四、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同太平洋代理人答辩意见第一点。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还应当扣除中国平安周口中心支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凌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被告邓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认定事故真实各项损失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应先由太平洋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人保公司承担至少50%的责任,剩余损失我司愿在乘客险责任限额3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邓X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对于刘XX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偿按照比例承担,即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先行按照比例承担赔偿;然后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还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过错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医疗费均是由邓X垫付,但我与刘XX已经对账算清,同意刘XX的所有赔偿款打入刘XX个人账户,待诉讼终结,刘XX与我单独结算支付。三、本人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丁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刘XX。四、三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三位驾驶员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事由。五、对于刘XX提交到庭的证据,本人在庭审前查看了所有证据,认为都是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人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损害事实存在,张X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凌XX、凌乐云、王志伟、艾晨、霍沙沙、刘XX无责任。二、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2、有义务抚养人的情况。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发生了相关医疗费用。四、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1、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1900元;3、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81元;4、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五、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目的:事故导致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共1140元。六、保险单四份。证明目的:事故中三台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七、驾驶证、行驶证各三份。证明目的: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八、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金已经使用使用情况。
被告张X甲、被告邓X、被告凌XX、被告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还应当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其被扶养人以及子女的户籍情况;对证据三周口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以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无关联用药部分,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记账传票并非正规票据,其所花费的金额不应予以支持,对其收费票据以及明细清单无异议,对于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周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对于其转院的必要性存在异议,根据其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治疗情况存在挂床现象,挂床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及8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于2019年8月6日出院,8月20日及8月24日的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对证据六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七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27天,并非37天,原告还应当提供张X甲从业资格证。
被告丁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发票应扣除非住院期间用药发票,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以27天计算,原告还应提供邓X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被告邓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甲、凌XX、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张X甲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康楼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邓X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紧急避险时在公路东侧相撞,后豫P×××××号重型货车撞到停在路东侧的豫P×××××号轿车,和凌乐云的三轮自行车物品;王志伟家的雨棚、门前地面;艾晨的手机及其他物品和电力设施。致霍沙沙、刘XX等受伤及三车车辆受损和凌乐云、王志伟、艾晨的物品和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邓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XX、凌乐云、王志伟、艾晨、霍沙沙、刘XX无责任。
原告刘XX在周口市人民住院3天,花医疗费13421.51元。在周口市中心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59293.97元。经本院委托周口箕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刘XX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建议给予刘XX手术及治疗住院费用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刘XX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3081元。
被告张X甲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张X甲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凌X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凌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邓X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丁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每人限额为10000元。邓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邓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凌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甲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豫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丁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原告刘XX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然后由被告丁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715.48元。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天,计款135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款1200元。
上述1-4合计为85265.48元。
5、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计款13476元。
6、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款6496.77元。
7、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7天,计款54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0%,计款63748.3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10×10%÷6=3498.19元(原告父亲87岁,原告母亲83岁,二被扶养人年限合计10年)。
11、鉴定费3081元。
上述5-11项合计95840.3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已在霍沙沙、邓X两个案件中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85.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31.62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8.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3.16元。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430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668.38元,合计89974.08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430.5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66.8元,合计8997.37元。
原告刘XX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2134.3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41067.19元。被告张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0000元。被告邓X赔偿原告刘XX损失31067.19元。
被告凌XX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89974.08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8997.37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41067.19元。
四、被告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10000元。
五、被告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31067.19元。
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刘XX银行账户(户名:刘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账号:62×××64)。
六、被告张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凌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985.5元,由被告邓X负担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素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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