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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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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2民初3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许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邓XX,女,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燕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XXXX。
负责人:彭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XX诉被告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944.3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燕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燕XX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原告邓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交警队认定燕XX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燕XX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6日10时10分许,燕XX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通××县××与商业路交叉口西20米处开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邓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两车损坏,邓XX受伤。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无事故责任。邓XX受伤后在通许县东原康复医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521.56元、门诊费用1800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2天,2天后支具外固定情况下下床活动;出院2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去除支具外固定;每周来院复诊一次,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12月7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邓XX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64元。
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燕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XX母亲张素兰,女,育有邓XX等子女6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各方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燕XX赔偿。原告邓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21.56元;2、误工费5099.1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天数按住院天数28天及出院医嘱2周计算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7508.5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天数按60天计算);6、交通费760元(住院期间20元/天×28天,因鉴定酌定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元(20989.15元/年×5年×10%÷6);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786.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邓XX的以上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燕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赔偿款97786.64元;
二、驳回原告邓XX对被告燕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83.24元,原告邓XX负担69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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