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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乙、李X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3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74446XXXX。
负责人:林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张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告:李X甲,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XX,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以下简称:四原审原告)、以及被上诉人金XX、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计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满14分,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虽未被交管部门处理,但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无证驾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赔付。
四原审原告答辩称:根据道交法23条、25条规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是无证驾驶,驾驶证满12分不能证明丧失驾驶资格。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XX、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
四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四原审原告因受害人秦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478.4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受害人秦某系四原审原告母亲。2018年8月29日9时45分许,金XX驾驶苏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柘汪河中桥桥北时,因超速行驶与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向东转弯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四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XX、相XX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金XX系有证驾驶机动车车辆,且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金XX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性机动车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金XX驾驶证已扣满十四分,按规定应扣留驾驶证,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金XX、相XX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受害人秦某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城镇居民。2018年8月29日9时45分许,金XX驾驶苏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河中桥桥北处时,与受害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向东转弯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金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观察疏忽,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XX系苏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苏G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分别系秦某长女、长子、次子、三子,秦某丈夫、父母均已去世。金XX于2019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金XX于2019年2月25日与四原审原告达成刑事谅解,又于2019年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对四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保险公司辩称因金XX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驾驶人应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否则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中,金XX持有与涉案车辆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金XX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又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满十四分,按规定应扣留驾驶证,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等情形,保险公司关于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XX与受害人秦某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XX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秦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
四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共计46467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24800元(47200元*9年)、丧葬费39870元。四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54670元(464670元-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金XX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审原告283736元(354670元*80%)。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审原告损失393736元(110000元+283736元)。四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72478.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XX、相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因受害人秦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2478.4元。
驳回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金XX、相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肇事车辆违章扣分14分,是否适用保险合同免责任条款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通过网上查询,金XX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计分满14分,属无证驾驶,应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称的计分满14分是指本案肇事车辆苏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14分的违章扣分,这并不能证明金XX驾驶证违章记满12分,更不能证明金XX属无证驾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任李艳
二O二0年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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